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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法院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职能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的
2010-05-09 21:05:02 来源:陈立强律师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充分履行职能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中共唐山市委办公厅转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职能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工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按照市领导意见,现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职能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唐山市委办公厅 2008年9月2日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商品房市场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履行审判、检察职能,落实综合调控,协调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严格、公正、文明司法,促进我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服务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现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民事审判、检察工作,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注重维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民事审判、民事检察工作中,要重点审查商品房开发、经营者是否具有资质,严格禁止借照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严格禁止建筑商肢解发包和未经发包人同意而转包工程。严格禁止以任何形式借用他人名义、资质承包工程。否则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集体所有土地只有经依法征收归国有后,才可以出让给开发商从事商品房开发。严格禁止城镇居民购买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对该类诉讼,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正确裁判。 经济适用性住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建房进入市场,应当遵循国家的相关政策,即房屋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方可出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3.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出卖人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其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6.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7.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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